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3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6月2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4 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停放在新竹縣○○鄉○○路段,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拍攝採證照片,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嗣異議人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8年6月2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處理私務臨時停車,於執法人員拍照舉發時正準備將車開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執法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不予移置得由該執法人員為之。因執法人員並未要求伊移車便先拍照舉發,且拍照時伊也正要移車,並沒有不予移置的情形,因此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6 月2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陳寶珠,有前開裁決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所填載者為異議人甲○○(見本院卷第4 頁),卷內並無受處分人陳寶珠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陳寶珠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以甲○○之名義提出,並非以陳寶珠之名義提出,然異議人甲○○本身尚非受處分人,而無聲明異議之權能,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法院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條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而來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指參照)。據此,如不服本件裁定,僅原處分機關或異議人甲○○有抗告權,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