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姜建祥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3 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姜建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姜建祥於民國97年8 月29日凌晨2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陸橋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縣警察局保案隊員警羅志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於98年7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裁決書漏裁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8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橋前,因酒後駕車,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立悔過書並支付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新臺幣25,000元,復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7 月3 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立悔過書、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5,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
01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9 月9 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止,而異議人亦已於97年10月2 日依緩起訴之內容支付25,000元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 份附卷可參。
(二)按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屬行政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2 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係檢察官依其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2 條及第253 條規定自明,足見緩起訴處分仍屬一種刑事處罰。再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
3 款情形,即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是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未將「緩起訴處分」明列,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於性質及效果上又屬不同,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者,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倘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同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立悔過書、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5,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9 月9 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止(異議人亦已於97年10月2 日依緩起訴之內容支付25000 元),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8年9 月8 日始告屆滿,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受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經終局確定前,逕於98年7月3 日裁處罰鍰45000 元部分,即難謂適法,應予撤銷,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 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至酒醉駕車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