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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1AB881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 號周邊道路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劉凌雲填掣北市交停字第1AB8819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3 月間一位自稱「徐飛龍」之成年男子,哄騙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源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稱先登記在伊名下,日後再過戶登記回去給「徐飛龍」,伊因患有精神病,容易受騙,且因信賴「徐飛龍」緣故而應允之,詎「徐飛龍」購得該車後即不知去向,屢有在外交通違規情事,伊遍尋不著「徐飛龍」,遂於96年5 月29日在自由時報第F4版刊登限「徐飛龍」一週內出面辦理過戶,逾期即由伊辦理註銷車籍等催告通知,並已於96年6 月6 日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本案上開違規事項即係發生於上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後之違規行為,並非伊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均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

四、又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五、經查:㈠上開名義上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車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而為上開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

1 份、照片影本2 張附卷可稽,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上開違規停車情事,足堪認定。

㈡惟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真正所有權人係香港籍人士甲○

○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弄○ 號4 樓,居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11樓之14),其因自己積欠交通罰款,不便將機車登記在自己名下,因見異議人罹有精神疾病,容易相信別人,乃以「徐飛龍」名義偕同異議人前往源泰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供己使用,並將該機車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然取得該車後,經異議人通知均拒不辦理過戶程序,嗣異議人於96年5 月29日刊登催辦過戶啟事,並於96年6 月6 日向監理站繳回行照,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等情,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購買的,因為當時我有些交通罰單沒有繳,不方便買車,剛好因為認識異議人乙○○,我就借他的名義購買機車,我當時在湖口住了一段時間,認識異議人一段時間後,我請他幫我忙,我跟他一起去機車行選購的。」、「(異議人說有聯絡你,你都置之不理?)因為工作繁忙,不方便回新竹,因為過戶的話,要去監理站親自過戶很麻煩。」、「系爭車輛違規是我騎的。」等語,證人源泰機車行老闆丙○○到庭證述:「當時異議人帶一位小弟來跟我買車…他買車後不久,異議人乙○○拿了違規單給我看,他爸爸說他被人家騙,那個人就在外面違規。我建議異議人乙○○豋報請小弟一個星期內出來處理,若不出來再辦註銷…卷附註銷登記異動書等文件是我辦的,系爭車輛已註銷了。」等語明確,此外,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催辦過戶啟事、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登報報紙、異議人罹有慢性精神病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復衡以:異議人住所係在新竹縣○○鄉○○路○○號,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 號周邊道路,二者距離相差甚遠,本案較無可能係異議人自己騎乘違規,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機車係「甲○○」所購買,真正所有權人係「甲○○」,本案違規行為人亦係甲○○,異議人僅係名義登記人而已,且對於該車亦無管理支配能力,本件機車違規行為,自無法歸責於異議人。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系爭違規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或實際駕駛人,竟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即逕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