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AQ057101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1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7年7 月10日前補繳,惟異議人未依期補繳,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掣 ZAQ057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19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於98年1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AQ057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5月25日下午2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ETC 車道時,不知為何未扣款,因安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E 通機,如未扣款該公司會通知補費,伊未收到補繳通知,也不知道有未扣款之情形,並無裁決書所指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復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裝設「E通機」而行駛ETC電子收費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情形,即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始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決書所載本案違規時間為扣款未成功之97年5 月25日,實有違誤,異議人違規時間應以補繳期限翌日即97年7月11日,方屬正確,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5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第11車道(即ETC 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之事實,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且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1 月23日高泰業字第0980000265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異議意旨雖以未收到補繳通知等語置辯,然系爭由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所製作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於97年6 月24日郵寄至異議人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住所,經異議人蓋章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2日總發字第09800215 號函、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得資料、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帳單號碼00000000000 號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該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41頁、第43頁反面),從而,該補繳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無訛。又異議人經合法通知補繳通行費仍未補繳,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掣之舉發通知單,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按上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7年9 月26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學府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2月18日高泰業字第0980000501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乙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參諸前揭法律意旨,上開舉發通知單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確已分別因異議人親自簽收或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意旨辯稱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合法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異議意旨所辯不足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