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9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P028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
5 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向(第8 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7年7 月10日前補繳,惟異議人未依期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ZBP028209 號違規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19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1 月9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5 月25日下午3 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楊梅收費站ETC 車道時,不知為何未扣款,因安裝遠通公司之E 通機,如未扣款該公司會通知補費,因未收到補繳通知,也不知道有未扣款的情形,並無裁決書所指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7條復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裝設「e 通機」而行駛ETC 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情形,即應予用路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是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始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均為97年5 月25日,實有違誤,異議人違規時間應以補繳期限翌日即97年7 月11日,方屬正確,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7年5 月25日下午3 時28分許,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向(第8 車道即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1 月23日高泰業字第0980000265號函、原處分機關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P028209號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ZBP028209 號違規舉發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2頁、第29頁),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其並未收到補繳通知等語置辯,然上開補繳通知已於
97 年6月24日郵寄至異議人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住所,經異議人蓋章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張、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6 月22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919號函及函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帳單號碼00000000000 號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該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4、26、30頁),從而,該補繳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無訛。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按上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7年9 月26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學府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2 月18日高泰業字第098000050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依前揭法律意旨,上開舉發通知單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分別因異議人親自簽收或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合法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從而,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