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2日7 時31分許及97年9 月20日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8線12.55公里處往西路段時,均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分別填製竹警交字第E00000000 及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已逾應到案日期,分別於98年2 月20日及98年3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及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為有前揭超速違規之情事而遭裁處罰鍰,但我不是不願意繳納罰款,只是當時監理機關便宜行事,僅將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寄到我的戶籍地,並未寄到我的車籍地,我的車籍地在97年、98年間均未變更過,燃料稅的繳費通知也都是寄到我的車籍地址,監理單位豈可以僅向我的戶籍地寄送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即認為係合法送達,進而認為我逾期未繳納,而裁處我須繳納高達9,000 元之罰鍰,我是因為監理單位草率行事,而完全不知有遭舉發一事,自無法於期限內繳納罰款,卻因此得負擔逾期未繳納罰鍰倍增之不利益,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
20 條 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資適法。
四、經查:
㈠、查異議人前於95年7 月31日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汽車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時,所留存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並經審驗合格後予以發照,且迄今並未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其監理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地址,亦為文德路3 段106 巷236 號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以雖異議人曾於96年1 月22日改登記戶籍地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鎮○○路1 之30號3 樓之14,至98年4 月3 日又將戶籍地改登記為新竹市○○路○ 段○○○ 巷○○號,於98年9 月9 日始將戶籍地復改登記為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參酌卷附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2至56頁),然其並未變更其於監理單位所留存之地址資料,應堪認定。
㈡、次查,前揭竹警交字第E00000000 及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分別係於97年9 月5 日及97年11月6 日,向異議人位於金門縣○○鎮○○路1 之30號3 樓之14之址為寄存送達送達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10日所出具之竹縣警交字第0980024814號函暨所檢附之送達通知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又前揭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及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係分別於98年2 月27日及98年4 月2 日,向異議人位於金門縣○○鎮○○路1 之30號3 樓之14之址為寄存送達送達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9月15日所出具之竹監自字第0983502280號函暨所檢附之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背面)。是堪認本件2 份裁決書暨舉發通知單,均僅向異議人當時登記於金門縣○○鎮○○路1 之30號3 樓之14之址為寄存送達。
㈢、再查,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通知,係由監理機關負責寄發一節,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函詢監理單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觀新竹區監理即原處分機關所所寄發予異議人之9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寄送之地址為「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異議人業已於98年7 月28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該通知書暨其上所蓋印之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代收費稅專用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新竹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應係在98年7 月28日以前,即已將該通知書送達予異議人。則觀諸異議人前揭戶籍登記遷徙紀錄,其於96年1 月22日起至98年9 月9 日止,於戶政機關所留存之戶籍地址資料分別係福建省金門縣○○鎮○○路1 之30號3 樓之14及新竹市○○路○ 段○○○ 巷○○號,均非新竹區監理所所據以寄送上開通知書之「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是新竹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顯係以異議人於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時所留存之車主地址為據,而寄送該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監理單位所留存之地址資料為「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且均未辦理變更,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既得於異議人實際戶籍地之登記非「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之情況下,仍知將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寄送至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之址,而非僅寄送至異議人於98年7 月28日前所實際登記之戶籍地,顯見原處分機關係明知異議人除戶籍地外,尚有一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之住居所,而原舉發單位未察,均僅向異議人當時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福建省金門縣○○鎮○○路
1 之30號3 樓之14為寄存送達,原處分機關於此情況下,亦仍分別於98年2 月20日及3 月26日,逕向異議人當時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福建省金門縣○○鎮○○路1 之30號3 樓之14為寄存送達,均未向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之住居所送達,參前揭說明,上開2 份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應認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未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2 份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填掣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及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既均未合法送達,本件異議人辯以裁決書均未合法送達等語,為有理由,本件程序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始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