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9 月1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98年
7 月19日5 時40分於台61線北上53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行經61號快速道路北上在53.5 公 里處,發現車後方有輛警車打大燈,我就停在路邊,他說我闖紅燈,當時我車上的客人就不服,就叫我要上訴,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17日作成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 號裁決書後,業經異議人於98年9 月21日簽收在案,有異議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是以,前開裁決書自98年9 月21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9 月22日)20日,則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98年10月11日,然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98年10月12日為末日。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14日始提出異議,此有交通聲明異議狀(異議狀上所蓋之所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8年10月14日)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其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