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漁港路邊停車場停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新竹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掣第E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前揭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8年
9 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停車單,且異議人已有登記通訊地址,而每年的汽車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亦都有收到監理機關的通知繳費,亦曾於98年10月26日至市政府繳交停車費及掛號費,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於民國98年9 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里○○○路○ 號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已於96年3 月1 日即已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通信地址,並經原處分機關新增登記在案,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實際居所為「新竹市○○路○○○ 號B3樓之43」,而非上開戶籍地址,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戶籍地址即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處分機關竟逕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故其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