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8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11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AQ090859、裁51-ZAQ090868、裁51-ZBP039225、裁51-ZBQ0265
66、裁51-ZCQ022052、裁51-ZCQ022055、裁51-ZBQ026567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附表編號一至三)及3,000元(附表編號四至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配偶莊克士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惟ETC的設計不良,如果卡片存款不足,應該還是照扣錢,把存款設為負值,蓋案外人莊克士曾於民國98年6月初在高速公路遠通公司的營業單位將1,000元存入卡片,並問當場服務人員是否原卡片尚有餘額?經告知尚有餘額,就沒有懷疑曾經有違例被舉發過,遠通公司雖表示曾於98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6日用簡訊通知案外人莊克士違例事件,然用簡訊通知並非正常軌道,案外人莊克士雖有手機,但很少使用,更不會接收簡訊(太多詐騙與廣告事件),遠通公司應該先問伊聯絡方法,伊每天使用電子信件(Email),為何不用Email通知?再過幾年就要全面實施電子化,建議遠通公司將ETC收費卡弄好一點,才不會造成更多紛爭,例如:每次通過收費站時卡片應該顯示出尚有多少餘額,讓駕駛人知道自己的存款情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96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第3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逾期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區○道○○○路后里收費站99年7月8日高后稽字第0990001258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總發字第09900758號函暨其所附車輛交易紀錄、客戶服務系統畫面、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範本、送達證書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38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並於該辦法第17條明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是高公局係依上揭規定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先予敘明之。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送達,自不待言。
(三)再者,警察單位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違規之行為人,產生:⑴確認其違規事實之效果;⑵作為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處分依據;⑶產生必須於到案期限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裁決之作為義務。是既已對違規行為人產生各種規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欲對外發生效力,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違規通知單應合法送達予受通知人,始生效力,亦即警察機關應係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通知人後,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另按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本文、第4項規定甚明;又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雖於93年9月17日起設籍於新竹市○○路○○○巷○○號8樓之4,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異議人於94年7月4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迄99年7月3日方行入境,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即依前揭戶籍法之規定,逕於96年8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戶籍遷出國外),而異議人回國後直於99年7月16日始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其配偶莊克士戶內恢復戶籍乙情,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竹市北戶字第0990004480號函暨其所附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異議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之違規時間,在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等情,堪可認定。從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位填製之違規通知單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之規定於外國為送達,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公示送達,方屬合法。
(五)然觀諸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3日寄送之催繳通知單及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違規通知單均係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新竹市○○路○○○巷○○號8樓之4,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規通知單雖改送新竹市○○路○段○○○號清大西院53號2樓之地址,惟均係寄存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
35、44至50、65頁),本件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惟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及舉發單位既應依前揭規定送達,且異議人之戶籍究係設於何處?應向何處所為送達等攸關行政處分是否對外發生效力之重要事項,高公局及舉發單位本即負有查明之義務,實際上亦非窒礙難行。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8、86條之規定對於異議人為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送達程序均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收費站未繳費之事實,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位製發之違規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本件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違規通知單送達予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為本件裁罰,均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違 規 事 實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原舉發通知│裁罰內容 ││ │ │ │ ├──────┤ │單所載應到│(新臺幣)││ │ │ │ │舉發通知單 │ │案日期 │ │├──┼────┼────┼─────────────┼──────┼────┼─────┼─────┤│ 一 │98年7月 │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51-ZAQ090859│國道公路│98年9月11 │4,000元 ││ │11日 │站北(第│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警察局第│日 │ ││ │ │9車道) │ │公警局交字第│一警察隊│ │ ││ │ │ │ │ZAQ090859 號│泰山分隊│ │ │├──┼────┼────┼─────────────┼──────┼────┼─────┼─────┤│ 二 │98年7月 │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51-ZAQ090868│國道公路│98年9月11 │4,000元 ││ │11日 │站南(第│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警察局第│日 │ ││ │ │12車道)│ │公警局交字第│一警察隊│ │ ││ │ │ │ │ZAQ090868號 │泰山分隊│ │ │├──┼────┼────┼─────────────┼──────┼────┼─────┼─────┤│ 三 │98年7月 │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51-ZBP039225│國道公路│98年9月11 │4,000元 ││ │11日 │站南(第│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警察局第│日 │ ││ │ │8車道) │ │公警局交字第│二警察隊│ │ ││ │ │ │ │ZBP039225號 │楊梅分隊│ │ │├──┼────┼────┼─────────────┼──────┼────┼─────┼─────┤│ 四 │98年7月 │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51-ZBQ026566│國道公路│98年9月26 │3,000元 ││ │26日 │站南(第│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警察局第│日 │ ││ │ │8車道) │ │公警局交字第│二警察隊│ │ ││ │ │ │ │ZBQ026566號 │造橋分隊│ │ │├──┼────┼────┼─────────────┼──────┼────┼─────┼─────┤│ 五 │98年7月 │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51-ZCQ022052│國道公路│98年9月26 │3,000元 ││ │26日 │站南(第│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警察局第│日 │ ││ │ │8車道) │ │公警局交字第│三警察隊│ │ ││ │ │ │ │ZCQ022052號 │泰安分隊│ │ │├──┼────┼────┼─────────────┼──────┼────┼─────┼─────┤│ 六 │98年7月 │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51-ZCQ022055│國道公路│98年9月26 │3,000元 ││ │26日 │站北(第│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警察局第│日 │ ││ │ │7車道) │ │公警局交字第│三警察隊│ │ ││ │ │ │ │ZCQ022055號 │泰安分隊│ │ │├──┼────┼────┼─────────────┼──────┼────┼─────┼─────┤│ 七 │98年7月 │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51-ZBQ026567│國道公路│98年9月26 │3,000元 ││ │26日 │站北(第│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警察局第│日 │ ││ │ │7車道) │ │公警局交字第│二警察隊│ │ ││ │ │ │ │ZBQ026567號 │造橋分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