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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5 月8日竹監新四監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路口,有「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95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左右,於東光路橋往光復路行駛,於東光路與忠孝路口時為綠燈,異議人依綠燈號誌指示左轉,左轉後被警察攔下,警察告知綠燈不能左轉,異議人告訴警察,上面並未有指示或標示告知綠燈不能左轉之禁止標誌,何以不能左轉?但警察並未接受異議人理論,堅持開立罰單,異議人認為極不合理,拒絕簽收,同時拒拿罰單。異議人拒絕簽收罰單,照理伊應收到寄來的罰單,但始終本人未收到該罰單,異議人以為已無此事,因此並未再留意此事,直到最近要換駕照才知有此案。公路行駛,駕駛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但公路上之交通標誌理應非常清楚,綠燈可以直行、左、右轉是一般認知,但有些路口綠燈禁止左右轉,交通部公路局有義務設立指示本路口禁止左右轉之標示,但該路口並未設立此標示,駕駛人如何依指示行駛?而且警察執行公務,也應依法執行,該路口並未設立禁止左轉標示,怎能開立違規罰單?顯然政府交通部公路局與警察皆有明顯疏失,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 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7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裁決書於96年5 月14日寄存於新竹市○○街郵局,且所載寄送地址為:「新竹市○○路○○○ 號4 樓之15」係異議人所設戶籍地址,並依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4頁),該裁決書之送達自屬合法,而本件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96年6 月

3 日前,而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1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