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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 28歲民國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7 月8 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46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 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6 月10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與陳名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名人倒地受傷,詎異議人未經陳名人同意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於97年6 月10日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無法標繪」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97年6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一時不小心雙黃線迴轉,在快車道被陳名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碰撞後,當時對方機車經路人好心牽到路旁,異議人則經對方同意後也在4 個車輪噴漆標線,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非如罰單所指:「未經傷者同意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6 月1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不慎與陳名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名人倒地受傷,嗣其將肇事汽車以噴漆標記後移動至路旁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1 幀、車損照片10幀及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可資佐證。

㈡而異議人並未得到陳名人同意,即任意移動肇事車輛,業據

證人陳名人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6 月10日下午1 點50分有於忠孝路50號前發生車禍,我當時是騎乘機車,車禍發生之後,我躺在地上,我意識到旁邊有路人幫我扶起,模模糊糊當中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往前開,異議人拿噴漆噴他輪胎的位置。」、「(異議人有無移動你的機車?)我當時被機車壓住,路人抬起機車把我扶到路邊去,有問我要不要叫警察,我當時說想要等我父母來,我就自己打電話通知家人。

」、「(你當時的意識清楚嗎?)我當時的意識算是清楚。車禍發生之後,異議人有來跟我對話。」、「他先問我傷勢,開始就說要我如何賠償他車禍的錢,因為他認為車禍是我的錯,我的反應就是告訴他等我家人來再處理。異議人噴漆後將車子開到旁邊去。」、『異議人是噴漆完移動車子完之後,有過來告訴我說,「我有噴漆、我有作證」,旁邊的人一直問我要不要去醫院、叫警察,因為我流很多血。』、「異議人噴漆、移動車子完之後我覺得我是被告知,而不是被徵詢同意。」、「(異議人噴漆、移動車子這件事情,你有點頭同意嗎?)我沒有點頭表示同意,我一直在看我的傷口,我沒有理異議人。」等語明確。

㈢再者,異議人所聲請傳喚,案發後在現場之異議人友人甲○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場的車輛有移動嗎?)有,摩托車有被路人幫忙移到旁邊,異議人乙○○的車有噴漆後移到旁邊,那個過程中我也還在現場。(他為何要噴漆後移到旁邊?)因為車子停在蠻路中間的,他怕擋到後面的人,且當時他想說摩托車也移動了,他就噴漆移車。(他噴漆移動前,有做什麼動作?)他就跟那個年輕人說你摩托車都移動了,我也就把車子噴漆後移到旁邊去。(當時那個年輕人是站的嗎?還是躺在地上?)站的。(當時你站在哪?)我就在他們旁邊,都很近,我有聽到。(當時年輕人怎麼回答?)這我就不太清楚了。(那個年輕人有什麼表示?)我不太清楚,不過他應該有同意。」等語,依證人甲○○所言,其於異議人徵詢陳名人可否移動車輛時,既然就站在被告、陳名人旁邊,倘陳名人確實口頭或點頭同意被告移動車輛,其應會聽聞清楚或觀察綦詳,且證人甲○○係異議人聲請本院傳喚之友性證人,倘確有其事,其亦無隱瞞或陳稱不確定之理,然證人甲○○就上開問題卻僅證稱:「我不太清楚」、「應該有同意」等模糊或猜測之語,可見陳名人當時並無口頭或點頭同意異議人移動車輛,益證陳名人上開證言並非挾怨報復之詞,而為可信。

㈣再參以:異議人所親簽證明記載無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僅供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迴轉時橫向約與道路45度角時看到對方要撞來了,我立刻煞車,但對方還是撞到我車右前車門處,對方倒地受傷,我將車子移向前方停在路邊噴漆位置,非撞擊停止位置,我有向前移動約2 公尺…(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我將車輛向前開至前方路邊停車,我報110 。」等語,均未提起經被害人陳名人同意後方移動車輛乙情,另同次談話紀錄陳名人部分亦堅稱:「(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路人報案,路人幫我移動我的車子,對方車禍後有往前移動。」等語,亦未提到同意異議人移動車輛乙節,此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6 號卷頁20、21),益證異議人辯稱其係經被害人陳名人同意後,始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未經當事人同意,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

0 元罰鍰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