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戊○○
巷7弄相 對 人 乙○○
巷7弄相 對 人 丙○○
巷7弄相 對 人 丁○○
巷7弄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
巷7弄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乙○○、丙○○、丁○○之母親陳慧珍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77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之母親陳慧珍於84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385,000元,嗣相對人以電話催告應於96年2月28日前清償欠款,惟相對人之母親陳慧珍於96年4月7日死亡,嗣相對人戊○○、乙○○、丙○○、丁○○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8年3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且相對人等於96年8月28日經法院裁判由己○○監護,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以上均影本)各1件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10月2日新院雲民佑98司拍318字第2122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98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不動產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竹縣│尖石鄉 │錦屏 │ │300 │田│4620.00 │2分之1 │戊○○、乙○○、丙○○、丁○○各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