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11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14,395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854,3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乙○○非為發票人,而係保證人,有卷附本票可稽,依上開判例說明,聲請人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對相對人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此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