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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黃美玲即集思廣藝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提供新臺幣78,69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嗣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足額受償終結在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29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820號(內含9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94年度存字第1022號、98年度司執字第86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