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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司聲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

25號相 對 人 辛○○相 對 人 庚○○○相 對 人 壬○○○

8樓之相 對 人 丑○○相 對 人 寅○○相 對 人 子○○相 對 人 癸○○相 對 人 卯○○○

段25號2樓相 對 人 戊○○

號2樓相 對 人 丁○○

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35 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98年8月4日新院雲民誠98聲556字第16362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內含93年度執全字第83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93 年度存字第1231號、98年度聲字第556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