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354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而訴請離婚,查兩造結婚後約定住所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26鄰崁下70之52號,且原告主張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上開住所地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在前揭桃園縣大園鄉,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嗣將住所遷移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4鄰石門22號,惟被告遷移之新竹縣處所既非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地,且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縣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