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6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拾個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刑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7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飲至同日下午5 時許,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迨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前,因超車不當,不慎與黃克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均因之倒地,黃克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黃克勤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則受有左前臂深層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本件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7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一邊工作一邊喝維士比,喝到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前,與告訴人黃克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但是如何發生車禍伊記不起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
6、7、39頁,本院卷第38、41頁)。
(二)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稱:他於97年11月23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前,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他對向車道,在被告甲○○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當時被告甲○○要超車又沒開車燈,他沒有看到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就對撞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10、40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事後補開單,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11月23日晚間7 時20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被告甲○○肇事後為警於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甲○○確因飲酒後駕車與告訴人黃克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亦為被告甲○○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六)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8、19頁):證明告訴人黃克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前臂深層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撕裂傷2處共約2.5公分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11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日間照片4 張、夜間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4、21至29頁,98年度調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5、6頁)。
(八)本院復依職權將被告甲○○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針對被告甲○○是否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進行鑑定,經該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湖仁醫精字第304號函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甲○○有酒精成癮的現象,但是若是生活模式沒有改變,像是如果仍然沒有穩定的工作,日後喝酒的機會仍然很大,喝酒之後,沒有太多條件可以選擇不酒駕,喝酒的模式也很少會不出門只留在家中自己喝,因為這樣子就沒有跟朋友在一起喝酒的樂趣,目前加強認知上的改變,讓被告甲○○知道他個人的興趣有可能會影響別人的安全,所以酒駕的再犯風險仍然很高等情。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業已論述如前,另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法之禁令,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仍酒醉駕車行駛於道,影響交通安全,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克勤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克勤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8年3 月12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76號偵查卷第2 頁),且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茲查:本件被告甲○○曾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罰金23,000元確定;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
1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甲○○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甲○○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另參以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 至31 頁),足認被告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甲○○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型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甲○○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0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