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90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8年1 月3 日下午某不詳時間,酒後(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不滿丁○○將車停放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 鄰○○路○○○ 號住處門口前,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其住處門口前馬路上,公然以客語「幹你媽」、「雞巴」等語侮辱丁○○,旋另起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球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後頸、後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業經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過程中當庭以書面撤回告訴在案,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乙○○、丙○○據報,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趕抵上址後,甲○○因惱怒警方調查事發經過及詢問丁○○是否需就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以客語「幹你媽」、「雞巴」等語侮辱穿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員乙○○,經乙○○制止,並告知甲○○有涉妨害公務之嫌後,甲○○猶不知警惕,另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朝乙○○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之,旋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手朝乙○○方向毆擊,幸乙○○即時閃避,而未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職務。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始為乙○○、丙○○合力制服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1 月3 日下午酒後,不滿告訴人丁○○將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前,有以客語「幹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丁○○,又毆打告訴人丁○○,後來員警乙○○、丙○○抵達後,伊因惱怒警方調查事發經過之方式,有以客語「幹你媽」、「雞巴」等語侮辱員警乙○○,員警有告知伊有涉妨害公務之嫌,然伊仍以朝員警乙○○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之,復以手朝員警乙○○方向毆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證稱:於98年1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被告甲○○家是早餐店,她就將車停放在被告甲○○家門口,並在車上放著聯絡方式,而離開現場,當她再回來時,看到到被告甲○○將車逆向擋在她車前面,看來似乎不想讓她離開,她就向前招手,被告甲○○有看見她,但不理她,並轉身進門,她見被告甲○○進門後,就去敲被告甲○○的門,被告甲○○不開門,她因此撥打早餐店的電話,也不接,正巧有1 名員警經過,她請員警協助撥電話請被告甲○○將車輛移開,該名員警另有公務,就幫她聯絡派出所後就離開現場,被告甲○○之後才開門,她向被告甲○○道歉,並希望被告甲○○能移走車輛,被告甲○○當下竟稱她聯絡警方對付伊,她說沒有,只是請員警協助聯絡移車,被告甲○○一聽就拿手上鑰匙往她所停放之自小客車車身丟,並以腳踢車,且對她以客語罵「幹你媽」、「雞巴」等語,後來被告甲○○衝向她,打她的頭、身體、眼睛,還將她往路中間推,以致於她跌倒在地,她起身2 次,但被告甲○○還是一直打,她也一直在叫救命,後來是對面飲料店的小姐報警,10分鐘後,員警趕到現場,她當時已經逃到馬路對面,員警當時問明緣由後,有對被告甲○○稱若被擋到移車就好,為何打人,被告甲○○則一直強調是她不對在先,員警請被告甲○○拿出鑰匙移車,但被告甲○○拒絕,另1 名員警即幫她製作筆錄,並問她是否就醫,被告甲○○一聽此情,就對該員警以客語罵「幹你媽」、「雞巴」,該名員警說不要再罵了,否則要告被告甲○○妨害公務,被告甲○○聽到後就對該名員警吐口水,並出手打該名員警,該員警有避開,被告甲○○在對該名員警謾罵、吐口水及動手作勢毆擊時,另1 名員警正在移車,是看到被告甲○○出手之後,才下車協助壓制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
44 、45 頁)。
(三)證人徐舟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他在新竹縣○○鄉○○路○○○ 號4 樓之住處,因她的侄媳婦即告訴人丁○○從他的住處出門要去採菜,他便探頭看她出門,他看到對面文衡路433 號早餐店有1 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丁○○,他就下樓到達該早餐店,之後員警到場處理,該名男子用客語對員警侮辱稱「幹你娘」,也向員警吐口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
(四)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乙○○、丙○○於98年1 月3 日、98年4 月2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8、25、26頁,本院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可佐。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前後2 次侮辱公務員、1 次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員警乙○○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停車糾紛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對其以客語謾罵「幹你媽」、「雞巴」等不雅粗俗之語詞當場侮辱員警乙○○,其後復以吐口水之方式表徵輕蔑侮辱員警乙○○之意,再作勢毆打員警乙○○等情,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 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35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又被告甲○○觸犯上開3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生有糾紛,竟於員警前來處理糾紛時,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復以吐口水之方式表徵輕蔑侮辱員警,繼以作勢毆打員警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惟幸事後坦承犯行,見其悔悟之心,念其所生危害非巨,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後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賠償金額,且員警丙○○、乙○○當庭表示願意願諒被告甲○○之意(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其戒慎,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