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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97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6年9 月起至97年1 月止,受生活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鄉○○路○○○ 號)聘僱,擔任該公司加盟永春不動產新豐加盟店之店長,負責經銷仲介不動產買賣、收取買賣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接續(原起訴書誤載為連續,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對於業務上持有之下列款項:

(一)王鏘喜欲購買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已於96年10月20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8日)、10月22日共交付乙○○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議價金(其中5 萬元已交付公司會計發放薪資,故實際侵占15萬元);(二)96年11月

7 日成交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巷○○○○號之明新四套房(福利金3 千元)、96年12月5 日成交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6-2 號之濱海住店(福利金3800元)、96年12月

7 日成交位於新竹縣○○鄉○○路○○○ 巷○○號之市區透天(福利金1600元)、96年12月13日成交位於新竹縣○○鄉○○街○○巷○ 弄○○號7 樓之皇家七樓(福利金1400元)、96年12月31日成交位於新竹縣○○鄉○○○段225 、472 地號之埔和田加建(福利金670 元)等福利金共計10,470元;(三)前任店長移交福利金27,178元;(四)前任店長移交零用金3,291 元;(五)96年12月28日收取埔和田加建案鑑界等費用1 萬元,共計200,939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生活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趙明玉、吳宜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買賣議價委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和解筆錄、證人吳宜蓉提出之上開公司11月份零用金明細、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乙○○侵占及積欠上開公司財務明細表暨附件各1 份,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3年8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犯業務侵占罪卻仍不知警惕,再度基於貪念侵占任職公司之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