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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己○○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癸○○被 告 丁○○被 告 黃鉦筌原名黃國華.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11號、第6265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9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犯如附表一編號49、52、6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9、52、6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3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至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至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3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3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鉦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係登記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晨森有限公司(下稱晨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晨森公司於民國95年9月30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起)與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制契約,因此成為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又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卡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刷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壬○○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不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即俗稱之「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而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於報上刊登內容為「刷卡換現金,自營店面,現刷現拿」、「卡,現金」等內容之廣告並留下聯絡方式,且另於新竹市○○街(嗣搬至新竹市○○街○○○ 號)承租店面充作晨森公司之門市後,再與其聘僱員工戊○○(受僱期間96年8 月

1 日至同月8 月31日止)、丙○○、乙○○(負責運送現金至新竹市○○街○○○ 號之晨森公司並與壬○○核對刷卡帳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客戶即附表一各編號信用卡持卡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方式貸以金錢,亦即由附表一各編號信用卡持卡人分別刷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由壬○○、戊○○或丙○○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並先扣除各刷卡金額1 成不等之佣金後,再將剩餘金額以現金交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持卡人,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持卡人在晨森公司確實有實際消費及付款之意,而依約墊付各持卡人之刷卡金額予晨森公司。壬○○並分別將晨森公司所取得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代號等刷卡機制交由與其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癸○○、丁○○、己○○,其中己○○再交由辛○○、庚○○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太聯中古車行及臺北地區,從事上述「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行為。嗣於96年9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14日),經警分持搜索票前往辛○○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晨森公司分別位於新竹市○○街○○○ 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黃鉦筌(原名黃國華)明知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均係從事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使信用卡持卡人得以換取現金之行為,黃鉦筌因程建松(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 萬元欠款未還,竟基於幫助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為上開「假消費、真刷卡」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聯絡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介紹程建松向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刷卡換取現金,待程建松於如附表一編號14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8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先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佣金後,先將2 萬元交予黃鉦筌以清償程建松上述部分欠款,剩餘金額則交予程建松,致如附表一編號148 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程建松在晨森公司確實有實際消費及付款之意,而依約墊付程建松之刷卡金額予晨森公司。

三、甲○○因自身財務狀況窘困或用款孔急,遂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98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編號19

8 所示之銀行信用卡,以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如附表一編號198 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98 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在晨森公司確實有實際消費及付款之意,而依約墊付甲○○之刷卡金額予晨森公司。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壬○○、戊○○、丙○○、乙○○、己○○、辛○○、庚○○、癸○○、丁○○、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黃鉦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壬○○、戊○○、丙○○、乙○○、己○○、辛○○、庚○○、癸○○、丁○○、黃鉦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戊○○、丙○○、乙○○、己○○、辛○○、庚○○、癸○○、丁○○、黃鉦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刷卡人黃珠淇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各該證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分持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及被告壬○○等人於證人刷卡換取現金同時,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一)第20至31頁、第78至10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偵查卷(五)第1549頁至1576頁),佐證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壬○○、戊○○、丙○○、乙○○、己○○、辛○○、庚○○、癸○○、丁○○、黃鉦筌、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11人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壬○○、戊○○、丙○○、乙○○、己○○、辛○○、庚○○、癸○○、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鉦筌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鉦筌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亦有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庚○○雖是透過被告己○○而為本件犯行,然其

2 人對於其等所使用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機制係被告壬○○提供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堪認與被告壬○○之間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故被告壬○○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 至10、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9、52、

65、與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1至37、與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8至42、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3至46、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98 、另被告壬○○、己○○與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7至32、與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3至37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刷卡行為,同一刷卡人使用同一發卡銀行且卡號相同之信用卡者,因墊付刷卡款項之銀行係相同之信用卡發卡銀行,故被害人亦相同,又各該刷卡之行為、時間極為緊密,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刷卡人若使用不同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而分別刷卡者,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故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兩筆刷卡資料,被告壬○○、丙○○已著手刷卡行為,然因刷卡失敗而未獲有發卡銀行墊付款項,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壬○○、戊○○、丙○○、乙○○、己○○、辛○○、庚○○、癸○○、丁○○、黃鉦筌、甲○○等11人之素行狀況,各因自身財務狀況困窘或用款孔急、或貼補家用之因素,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尋求援助,反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受有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併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分別為「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金額多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附表一編號43⑸⑹、49⑹⑺、50、56⑴⑵、57、59、60(23-25 )、61⑴、63⑴、64⑺、68⑶、69、77、79、94、112 、116 ⑺⑻⑼、119 ⑴⑵、122 ⑴⑵⑶、123⑻⑼

⑽、135 、144 、152 、155 、167 、170 、171 ⑴⑷⑸

、177 、179 ⑴⑵⑸⑹⑺、185 ⑴⑵⑶、193 、194⑶所示之各該被告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犯雖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故爰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八)末查,被告乙○○、己○○、庚○○、黃鉦筌、甲○○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至被告辛○○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士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6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本件罪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宣告緩刑如主文第四、五、六、七、十、十一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己○○、辛○○、庚○○詐欺刷卡之金額分別為1,694,600 元、958,000 元、288,500 元金額不低,為能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己○○、辛○○、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6

0 小時、120 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九)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4為被告庚○○所有,編號15、23為辛○○所有,餘均為被告壬○○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庚○○、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