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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申請承租使用國有土地,不得任意竊佔國有之土地,竟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坐落在新竹市○○區○○段1265之6 、1270、1272、1273、1294、1294之3 地號土地,因其於民國97年5 月間與上開土地附近土地之地主即不知情之何吉營、楊永相簽約整地,竟於97年5 月至9 月期間,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將大量來源不明之土方棄置在上開國有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職員姜宗洺,於97年10月21日辦理土地勘查時,發覺上開竊佔情事,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楊永相、何吉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代理人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職員姜宗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證。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證。

六、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97年5 月至9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土方,於其5 月間某日棄置土方之際,即已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來源不明之土方棄置在上開土地上,而為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大小、時間長短,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迄今亦未騰空地上物如期交還土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