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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新竹市○○路212之1號1樓「民族當舖」負責人(,直接負責審核經辦之借款及收取利息等業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經營「民族當舖」之便,以「押當可借車使用」之免留車方式招攬客人,適有需款急迫之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借款人寅○○等15人,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分持汽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戊○○竟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借款人寅○○等15人交付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其中借款人丙○○曾短暫交付汽車約1 個月)及在「民族當舖」所準備之本票、當票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寅○○等15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以此方式貸予借款人寅○○等15人,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上月息為9.8分),年利率高達117.6%,而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戊○○另趁借款人丙○○持汽車之質當品於97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前往「民族當舖」借款時,除由借款人丙○○交付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及行照正本並簽寫本票、當票外,復基於重利之犯意,向借款人丙○○收取4 %利息、5%倉棧費,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上月息為9.8分),年利率高達117.6%,而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被告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寅○○等15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自83年12月起經營「民族當舖」,領有營業執照,係合法經營業者,當客戶典當物品時,伊均會先預扣每月利息4 分、加上倉棧費5分,合計每月收取9分利息,並且為讓借款人方便,經雙方協商後同意讓借款人使用汽車,但需簽署本票及借車條(切結書)等手續完成後,才將車輛借給借款人使用,伊並認為倉棧費非是要留車,而是當舖之管銷費用,所以伊沒有重利犯行等語置辯(見98年度偵字第4272號偵查卷第8至1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即借款人寅○○、丙○○、乙○○、辛○○、卯○○、甲○○、古嵐峰、辰○○、己○○、丁○○、癸○○、庚○○、子○○、壬○○、丑○○等15人,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擔保物品及計息方式,分別借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金額等情,除據被告戊○○上開之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黃淑惠即被告戊○○之妻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害人即借款人寅○○、丙○○、乙○○、辛○○、卯○○、甲○○、古嵐峰、辰○○、己○○、丁○○、癸○○、庚○○、子○○、壬○○、丑○○等15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資佐證外(見上開偵查卷第20、21、24至

35、38至47、50至53、56、57、152、153、155至157、159至161、164至168、208、209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復有被害人即借款人寅○○、丙○○、乙○○、辛○○、卯○○、甲○○、古嵐峰、辰○○、己○○、丁○○、癸○○、庚○○、子○○、壬○○、丑○○等15人分別提出之汽車行照暨其等所簽立之切結書、當票、本票、典當紀錄影本以及「民族當舖」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58至60、62至

64、65至82、98、101、103、105、106、108、111、113、115至118、120、122至124、141至143 頁)。是被告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民族當舖」內,以「押當可借車使用」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人,並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借款予上揭借款人寅○○等15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另被害人即借款人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擔保物品及計息方式,借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一節,亦有借款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第52至59頁)。

(三)被告戊○○固以上揭等詞置辯,另提出刑事答辨狀,辯稱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3 款、第20條規定,當舖業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8,即月息4分,另倉棧費為典當金額百分之5,既然當舖業法將利息及倉棧費分別訂立,應係不同費用,兩項合計最高得收取月息百分之9,且當舖業是1個事業體,就有管銷費用,成本包含員工薪資、房租、大型庫房租金、聯合徵信費用、保險費、稅金及事務費等,而倉棧費就是管銷費用,故實際上利息僅有4 分云云,且就算檢察官不認同上開法源規定,最多僅是無罰則之違規營業,絕不致於有違法營業之事實,是其礙難折服等語,並有臺灣省政府57年7月24日、67年5月15日之(67)府建字第42

502 號公文影本等資料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192至194頁,本院卷第13至24頁)。然:

1、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且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經營之「民族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然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借款人寅○○等15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款人丙○○曾將車輛短暫交付當舖約1 個月外,至於其餘借款人即寅○○等14人則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此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

073 號函釋意旨),是「民族當舖」借款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借款人寅○○等15人,雖形式上有簽立當票之典當行為,然實質上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是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借款人寅○○等15人既未將所欲質當之車輛(或僅短暫)交付予被告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即非屬當舖業法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戊○○自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

2、另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判決可參)。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再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而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百分之5 之費用。是被告戊○○雖以經營「民族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實際上並未(或短暫)收受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借款人寅○○等15人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戊○○借款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借款人寅○○等15人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月息4 分(即年息48%)、倉棧費5 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戊○○等人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 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戊○○借款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借款人寅○○等15人,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月息9.8%,換算年息計算後即為117.6%,均與原本均顯不相當,自難認係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謂不成立重利罪名。

3、再者,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十一所示之借款人寅○○等15人因需款急迫而向「民族當舖」借款,被告戊○○向其等收取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達9.8 %即年息117.6 %,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縱與被告戊○○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年息48%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堪認本件確係被告戊○○乘借款人寅○○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故被告戊○○每月向借款人寅○○等人另收取百分之5 之倉棧費,顯有違當舖業法第20條第1 項不得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4、另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人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持汽車之質當品前往「民族當舖」借款時,有交付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予被告戊○○收受,業已論述如上,固被告戊○○自得依上開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 項、第20條規定,向借款人丙○○收取年息百分之48(換算成月息即百分之4)及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惟依上揭(三)1、2之說明,被告戊○○亦僅得收取年息

48 之年息以及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合計百分之53),然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人丙○○借款時,竟預收合計為百分之9.8 之利息,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百分之5 之費用。本件被告戊○○向借款人丙○○收取4 %利息、5 %倉棧費,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上月息為9.8 分),年利率高達117.6 %,而每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與當鋪業法所規定之利息及倉棧費收取之規定悖離,難謂合法。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即借款人寅○○等15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而向被告戊○○借款,而依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年利率均達117.6 %,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戊○○乃乘係被害人寅○○等15人急迫而貸與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犯之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被害人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未有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戊○○素行尚佳。然其既為「民族當舖」之負責人,竟乘被害人寅○○等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非但侵害被害人寅○○等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事後並未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寅○○等人之利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第1項、第51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 借款 │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擔 保 品│主文罪名及││號│ │ 日期 │單位:新臺│ │ │宣告刑(主││ │ │ │幣) │ │ │刑) │├─┼───┼───┼─────┼──────┼─────┼─────┤│一│寅○○│97年1 │6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 │ │月2 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5,│1 號(現車│利罪,處有││ │ │下午2 │息5,400元 │400 元,年利│號改為7892│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 VW號)自│,如易科罰││ │ │ │得5萬4,600│。 │小貨車(未│金,以新臺││ │ │ │元)。 │ │留車)及該│幣壹仟元折││ │ │ │ │ │車行照正本│算壹日。 ││ │ │ │ │ │1張、面額6│ ││ │ │ │ │ │萬元之本票│ ││ │ │ │ │ │、借據、當│ ││ │ │ │ │ │票各1張。 │ │├─┼───┼───┼─────┼──────┼─────┼─────┤│二│丙○○│97年 1│15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 │ │月14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 │M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中午12│息1萬3,500│萬3,500元, │貨車(有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13萬6,│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500元)。 │ │面額15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各1張。 │ ││ │ │ │ │ │ │ │├─┼───┼───┼─────┼──────┼─────┼─────┤│三│丙○○│97年 2│25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 │ │月29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2 │M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中午12│息2萬2,500│萬2,500元, │貨車(僅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1個月) │,如易科罰││ │ │ │借得22萬7,│6%。 │及該車行照│金,以新臺││ │ │ │500元)。 │ │正本、面額│幣壹仟元折││ │ │ │ │ │25萬元之本│算壹日。 ││ │ │ │ │ │票、借據、│ ││ │ │ │ │ │當票各1張 │ ││ │ │ │ │ │。 │ │├─┼───┼───┼─────┼──────┼─────┼─────┤│四│乙○○│97年4 │5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 │ │30日上│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4,│M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11時│息4,500元 │5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4萬5,5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5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五│辛○○│97年4 │4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 │ │30日中│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3 │N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12時│息3萬6,000│萬6,000元,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36萬4,│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000元)。 │ │面額40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六│卯○○│97年5 │5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 │ │5 日上│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4,│0號自用小 │利罪,處有││ │ │午10時│息4,500 元│500元,年利 │貨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4萬5,5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5萬元 │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借據各│ ││ │ │ │ │ │1張。 │ │├─┼───┼───┼─────┼──────┼─────┼─────┤│七│甲○○│97年5 │2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 │ │5日下 │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5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2時 │息1,800 元│8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1萬8,2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2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八│古嵐峰│97年5 │3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 │ │21日下│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2,│1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3 時│息2,700 元│7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2萬7,3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3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各1張。 │ │├─┼───┼───┼─────┼──────┼─────┼─────┤│九│辰○○│97年8 │3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 │ │25日上│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2,│A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10時│息2,700 元│7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2萬7,3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3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借據各│ ││ │ │ │ │ │1張。 │ │├─┼───┼───┼─────┼──────┼─────┼─────┤│十│乙○○│97年9 │1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 │ │19日上│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9,│M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9 時│息9,000元 │0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9萬1,0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10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甲○○│97年10│2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一│ │月6 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5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下午2 │息1,800 元│8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1萬8,2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2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己○○│97年10│2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二│ │月27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 │Z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下午3 │息1萬8,000│萬8,000元,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18萬2,│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000元)。 │ │面額20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丁○○│97年10│4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三│ │月27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3,│U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晚間8 │息3,600 元│6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3萬6,4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4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癸○○│97年10│2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四│ │月30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W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晚間7 │息1,800 元│800 元,年利│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1萬8,2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2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庚○○│97年11│15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五│ │月20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 │S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下午3 │息1萬3,500│萬3,500元,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13萬6,│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500元)。 │ │面額15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子○○│97年11│15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六│ │月24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 │8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中午12│息1萬3,500│萬3,500元,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13萬6,│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500元)。 │ │面額15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各1張。 │ │├─┼───┼───┼─────┼──────┼─────┼─────┤│十│辛○○│97年12│8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七│ │月1 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7 │N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中午12│息7萬2,000│萬2,000元,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元,實際僅│年利率為117.│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借得72萬8,│6%。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000元)。 │ │面額80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借│算壹日。 ││ │ │ │ │ │據、當票各│ ││ │ │ │ │ │1張。 │ │├─┼───┼───┼─────┼──────┼─────┼─────┤│十│子○○│98年1 │1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八│ │6 日中│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9,│8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12時│息9,000 元│0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9萬1,0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10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之本票、當│算壹日。 ││ │ │ │ │ │票各1張。 │ │├─┼───┼───┼─────┼──────┼─────┼─────┤│十│壬○○│98年1 │10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九│ │月15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9,│V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下午2 │息9,000 元│0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時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該│,如易科罰││ │ │ │得9萬1,0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當票1張。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二│丑○○│98年3 │2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車號0000-0│戊○○犯重││十│ │16日中│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1,│X 號自用小│利罪,處有││ │ │午12時│息1,800 元│800元,年利 │客車(未留│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車)及該車│,如易科罰││ │ │ │得1萬8,200│。 │行照正本、│金,以新臺││ │ │ │元)。 │ │面額2 萬元│幣壹仟元折││ │ │ │ │ │(後改為11│算壹日。 ││ │ │ │ │ │萬元)之本│ ││ │ │ │ │ │票、借據、│ ││ │ │ │ │ │當票各1 張│ ││ │ │ │ │ │。 │ │├─┼───┼───┼─────┼──────┼─────┼─────┤│二│丑○○│98年4 │9 萬元(預│以1個月為1期│同上。 │戊○○犯重││十│ │月6 日│扣第1 期利│,每期利息8,│ │利罪,處有││一│ │中午12│息8,100 元│100元,年利 │ │期徒刑貳月││ │ │許 │,實際僅借│率為117.6% │ │,如易科罰││ │ │ │得8萬1,900│。 │ │金,以新臺││ │ │ │元)。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備註: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可使用之本金,即無法計算利息。換言之,││利息係以實際可使用之本金計算孳息,此為民法所謂之孳息定義。民法所謂之││巧取利益即係指此部分,不能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將本金不實提高。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