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40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妨害兵役及95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而與前揭93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8 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橋下之遊藝場,向1 名綽號「小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98年3月31日晚間8時40分,在新竹縣○○鄉○○○街○○○號之一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計27.7082公克、純質淨重約26.7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3 月2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橋下之遊藝場,向綽號「小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4頁背面、56至58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警方於98年3 月31日晚間8時40分,在新竹縣○○鄉○○○街○○○號之一3 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有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偵查影卷第17頁)。

(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 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92號鑑驗通知書(見98年度偵字第3940號偵查卷第9頁)。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鑑顆粒5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送驗顆粒5包淨重27.7082公克,取樣0.0434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7.6648公克等情。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7012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拆封檢視實際為1 包,驗前毛重

29.20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64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7.4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26.73公克等情。

(五)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4、29、30、51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參見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前揭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1、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2、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3、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4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5 、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區分。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114 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6 、補充理由: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見可供參照),附此說明。

(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11條,係將原第3 項調整項次為第7項,刪除原第4項,增訂第3項至第6項。其中,第

4 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4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授權規定而於93年1月9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甲○○,應予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送驗淨重合計為27.7082 公克,已逾上開標準,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妨害兵役及95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而與前揭93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8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已論述如前,另有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仍不知戒惕,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持有之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數量甚鉅,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27.7082公克,第1次送驗取樣0.0434公克、第2 次送驗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45 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8年9 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7012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940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4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