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嵩廣告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397 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嵩廣告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新竹市○○街○ 號高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高嵩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自民國
95 年5月22日起即受僱於高嵩公司,擔任廣告文案,從事勞動工作,竟於97年4 月30日上午,未經預告無故終止與告訴人乙○○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告訴人乙○○員工資遣費,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78 條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條未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罪嫌,另被告高嵩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甲○○、高嵩公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與告訴人乙○○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6月12日勞北檢綜字第097019226號函暨所附之勞工服務中心申訴/ 陳情諮詢案件登記表、談話紀錄、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告訴人乙○○資遣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因高嵩公司曾於96年10月間承接「環太平洋公司」廣告文案,後來業主提供1 份參考用說明書表示告訴人乙○○係抄襲他人資料,而與高嵩公司解約,使高嵩公司遭受損失,伊聘請告訴人乙○○係文案的工作,不可以抄襲,但告訴人乙○○有1、2次的違規抄襲,其中「采舍新世界」與「瑆鑽歌德堡」的文案文字部份,有一模一樣的地方,另97年4 月30日其在告訴人乙○○電腦中,發現告訴人乙○○幫忙寫非高嵩公司承接的案子,故其認為告訴人乙○○私下承接其他公司案子,才會開除告訴人乙○○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409號偵查卷第13、14頁,97年度偵字第7098號偵查卷第4至6、8、9頁)。惟以: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業於93年6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2182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即94年7月1日施行(按同條例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第53條文;僅修正之第1項及第2項規定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餘條文未修正);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考其立法理由說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期0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予以充分保障,爰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發放標準及資遣費總數…」等語,足見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準及計算等相關事宜,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以前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得比較新舊制而選擇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即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殆無疑義。查本案告訴人乙○○係自95年5月22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任職於高嵩公司擔任廣告文案一情,有告訴人乙○○所為之陳述、調解申請書以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勞工服務中心申訴/ 陳情諮詢案件登記表、談話紀錄、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409號偵查卷第3至5、8、12頁),此亦為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肯認,是以告訴人乙○○既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任職於高嵩公司,且新制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資遣費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適用。
(二)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甲○○、高嵩公司於本案縱有未按期給付勞工資遣費予告訴人乙○○而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要僅屬於行政罰之範疇,尚無受刑事處罰之餘地,是其等本案行為既均屬不罰,依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