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日本國籍
外僑居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31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業於民國98年9月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甲○○○於97年11月30日2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9樓之4住處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鼻部瘀傷、左頭部擦傷、左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若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撤回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撤回告訴時,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乙○○固以其自身及其子鄒穎均受被告甲○○○之傷害,而以被害人暨其子鄒穎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分別於98年4 月24日、98年5月5日具狀提起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嗣於98年9月1日再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98年9月3日上午10時18分以電話向告訴人乙○○詢問,經告訴人乙○○僅表示撤回其子即告訴人鄒穎之傷害告訴,公訴人遂於98年9月4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甲○○○涉犯傷害告訴人乙○○罪嫌,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公訴,並於98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告訴人乙○○98年4月21日警詢筆錄、98年5 月15日刑事告訴狀、98年9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3日上午10時18分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本院98年9月24日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8、9、21、22、65至67頁,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31號案刑事卷宗第1頁)。
(二)至本件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撤回告訴人,是否為告訴人乙○○於電話紀錄單上所陳稱,僅係為其子撤回刑事告訴,抑或告訴人乙○○本身亦有撤回刑事告訴,實有疑問?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1月6 日訊問程序中所陳稱:當天(指98年8 月21日)請温律師來協調,從頭到尾都只有提到離婚,只有到最後5 分鐘才講到刑事撤回,她想因為被告甲○○○要回日本,對她沒有立即之危險,才願意撤回家暴,且沒有錢養小孩,所以才將小孩交給被告甲○○○撫養,過程中她有請同學陪同,她一直堅持一案歸一案,只說不申請家暴,代表小孩撤回對內田告訴,從頭到尾都堅持不撤她的部分,只撤小孩的部分,她有簽離婚協議書,但是弄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是簽完後她才帶回去看,但上面寫的「渠」看不懂,她係先簽撤回告訴狀,然後被告甲○○○才給付,當初約定要付18萬元,被告甲○○○就應該依約給付18萬元,最後只付17萬1 千元,並不是被告甲○○○要扣多少就多少,認為被告甲○○○要她撤回刑事告訴是對她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8、49頁)。是以,若依告訴人乙○○上揭所述,其本人似無撤回告訴之真意。惟以:
1、證人戴愛芬律師於本院98年11月6 日訊問程序中結證稱略以:她受被告甲○○○委任擔任偵查中之辯護人,曾與告訴人乙○○於98年8月21日晚間約8時許,在弘理法律事務所內談論離婚事宜,當時在場人有她、被告甲○○○、告訴人乙○○及其友人、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2位小孩以及陳詩文律師、温欽彥律師等人,因温律師精通日文,就請温律師與被告甲○○○溝通,告訴人乙○○有提出她的離婚要求及民事訴訟部分,但因被告甲○○○不願再支付任何費用,後來就金錢部分談論很久,談出來之金額是10萬元,告訴人乙○○就說10萬元不包含刑事,因被告甲○○○表示要回日本,所以他們再就刑事撤回部分一併討論,最後談妥結果是被告甲○○○給付告訴人乙○○18萬元,告訴人乙○○撤回刑事告訴、家暴保護令申請案,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第5 條才記載「乙方收到前開款項。應撤回其與小孩之傷害告訴」,他們當初談論的就是連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乙○○小孩部分一起撤,不可能做部分處理,被告甲○○○也不可能同意只撤部分就支付18萬元,所以協調之內容就是要撤回刑事告訴之全部,於
8 月21日當天告訴人乙○○有將撤回告訴狀帶回去,有充足時間可以看撤回告訴狀的內容以及詢問,且離婚協議書上也寫的很清楚,告訴人乙○○若看不懂離婚協議書,當場有其友人及陳律師在場,可以詢問陳律師,而她看了5至10分鐘,還與友人、陳律師一起看,所以她認為離婚協議書寫的很清楚,沒有欺瞞之意,告訴人乙○○應該清楚撤回之內容,就是撤回刑事告訴全部,之後於9月1日下午,雙方約在事務所內簽離婚,被告甲○○○表示要向告訴人乙○○請求因晚回日本之損害賠償1萬9千元,所以僅要交付15萬6千元,後來經過溝通,被告甲○○○再加1萬元,變成16萬6 千元,加上原先支付之5千元,總共17萬1千元,而告訴人乙○○點清後,就在撤回告訴狀上及家暴申請撤回書簽名蓋章,由他們事務所幫忙送件,然後他們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
2、證人陳詩文律師於本院98年11月6 日訊問程序中結證稱略以:他受告訴人乙○○委託擔任告訴人乙○○與被告田內周宏之民事離婚訴訟,並與98年8 月21日參與雙方之離婚協議書簽訂過程,當時被告甲○○○原本不願再賠償金額,後來才讓步願賠償10萬元,他與告訴人乙○○提議10萬元不包含刑事告訴,再提出40、50萬元之要求,但被告甲○○○不同意,因温律師會講日文,就請温律師與被告甲○○○溝通,最後協議是以18萬元,條件是告訴人乙○○要帶小孩護照給被告甲○○○,並且撤回刑事告訴,他記得温律師當時有說「哪有人和解只和民事,當然要和刑事一起談,不然就回到訴訟」。而當時就離婚協議書上的每一條款,他與告訴人乙○○都有看到,但他沒有逐條解釋,告訴人乙○○也沒有爭議,當天講好後,戴律師打好1份空白撤回告訴狀給他,他再轉交給告訴人戴瑞玉,並且提醒告訴人戴瑞玉說沒有拿到錢,就不能將撤回告訴狀交給戴律師,撤回告訴狀就放在告訴人乙○○那邊,至於其後之撤回、金錢給付部分他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32、33頁)。
3、證人温欽彥律師於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程序中結證稱略以:因戴律師請他協助以日文以被告甲○○○溝通,所以他於98年8 月21日離婚協議書簽訂過程都在場,協議過程約2個小時,本案有3案,1個是家暴申請,1個是刑事告訴,1個是被告內田要求離婚及請求返還款項,他們是針對3個案件一起協調,本來雙方對金額有爭議,被告甲○○○不願意支付任何款項,後來談到10萬元,告訴人乙○○說可以但不撤回刑事告訴,但他建議要談就民事、刑事一起和解,最後以18萬元達成和解,但要求告訴人乙○○要撤回刑事告訴,當時告訴人乙○○有同意,他一直以為只有告訴人乙○○告被告甲○○○傷害,協議中途才知道小孩部分也有告,所以離婚協議書上才會寫上小孩的部分,在整個過程中,他從來沒有聽到告訴人乙○○要將其與其子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作區隔,只有談到如給付10萬元時,告訴人乙○○不會撤回告訴,且沒有明白表示僅代表其子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所以18萬元的條件就是被告甲○○○不再向告訴人乙○○請求要回款項,而告訴人乙○○也不能再向被告甲○○○內田要求贍養費,並撤銷所有刑事告訴,後來因告訴人乙○○沒有帶護照,所以被告甲○○○要求扣1萬9千元時,他有勸被告甲○○○不要扣那麼多,被告甲○○○就再自皮包內拿出1 萬元給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4、本院經核上揭證人戴愛芬律師、陳詩文律師、温欽彥律師等人對於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98年8 月21日晚間約8 時許之離婚協商及簽立離婚協議書過程所為之證述均相互一致,且證人戴愛芬律師、陳詩文律師既分屬被告甲○○○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辯護人、告訴人乙○○民事離婚事件之代理人,理應各為其當事人謀取最佳利益;且證人戴愛芬律師、陳詩文律師、温欽彥律師等人既均經本院隔離訊問,並均具結保證據實陳述,衡情當無構陷、虛偽陳述,損害當事人利益之虞,是證人戴愛芬律師、陳詩文律師、温欽彥律師等人之證詞均可採信。再據卷附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雙方於98年8 月21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該離婚協議書上第5 條確記載為乙方(即告訴人乙○○)收受前條之款項之同時,應撤回渠與鄒穎對甲方(即被告甲○○○)所提之傷害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2號)等語,且告訴人乙○○亦確已有收到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有告訴人乙○○於98年8 月28日書立之借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揭證人戴愛芬律師、陳詩文律師、温欽彥律師等人關於本件撤回刑事告訴協商以及簽立離婚協議書過程所為之相關證述,告訴人乙○○本應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撤回其與其子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當無疑義;雖告訴人乙○○陳稱其不懂離婚協議書上之「渠」字究屬何意,然離婚協議書上第5 條既已明確記載「應撤回渠與鄒穎對甲方所提之傷害告訴」等字,依告訴人乙○○專科畢業之學歷,當可理解「渠」字即為「其」之意,況且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除告訴人乙○○本人外,亦有其友人以及證人陳詩文律師在場,且告訴人乙○○與證人陳詩文律師曾一同觀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倘若告訴人乙○○實不知「渠」字何意,可當面請教證人陳詩文律師,惟據證人陳詩文律師上揭所證稱,告訴人乙○○對於離婚協議書並沒有爭議等語,足見告訴人乙○○應知悉本件被告甲○○○交付18萬元之條件即是要求告訴人乙○○與其子均要撤回所有刑事告訴,而非僅撤回其子之告訴,縱使嗣後因護照問題,導致協議之賠償金額有所異動,惟告訴人乙○○既已收受17萬1千元,足徵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以17萬1 千元之後協議條件取代原訂18萬元之前協議;況依本件刑事撤回告訴狀所示,其稱謂欄記載為「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而非「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內文二、並記載「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案外和解,…。」等語,依文義解釋,均可認定告訴人乙○○於收受被告內田宏周所交付之17萬1 千元,並簽立撤回告訴狀時,亦有全案撤回告訴之意,再者,該刑事撤回告訴狀經告訴人乙○○於98年8 月21日帶回後,有充足之時間可供參詳、考慮,然告訴人乙○○仍於98年9月1 日在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堪認告訴人乙○○於簽名當時,其本人應有撤回對被告甲○○○刑事告訴之真意,應屬真實。
(三)綜上,告訴人乙○○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確已撤回本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