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街北向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 巷東向西往西門街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周遭人車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腹股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竟未停留現場查看甲○○之受傷情形,即另行起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經甲○○當場記下乙○○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外觀及部分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當行經新竹市○○街○○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從新竹市○○路往德成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伊有停車回頭看到該輛機車倒地及機車騎士坐在地上,但因當時伊要載小孩趕時間,就沒有下車察看而駕車駛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9 、32、33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稱:他於9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10幾公里速度沿新竹市○○路○○○ 巷往西門街方向行駛,當行經新竹市○○街○○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與1 名男性所駕駛,車牌號碼其中有ZZ英文之白色箱型車發生碰撞,他便倒地受傷,經由路人幫忙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至於該輛白色箱型車之男性駕駛並沒有停車隨即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國泰綜合醫院97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其診斷結果為:告訴人甲○○受有左腹股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97年9 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計3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6、19、21至2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張貴發於97年10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4頁)。
(六)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乙○○因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甲○○,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腹股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則被告乙○○自應知悉告訴人甲○○係受其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刑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徵其素行非佳,且其於肇事後,竟棄告訴人甲○○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汽車離去,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事後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被告乙○○願賠償被害人甲○○之醫療及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17,550元,並當場同時以現金全額付訖等情,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7年10月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堪認被告乙○○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乙○○前雖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刑事前科紀錄,然該次犯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並賠償相關費用等情,業已論述如上。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