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五八毫克,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居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紀錄,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及97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自己及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98年2月8日晚間,在新竹市青草湖旁之小吃店飲用金牌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葉 乃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芳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