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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交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地下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復疏未注意前方同向快車道內刻有自東往西逆向行走之路人丙○○,乃煞車不及,遂不慎撞擊丙○○,致其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第3、4節脊椎脫位、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車禍導致之頭部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迨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6分傷重不治轉自宅後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張瓊洋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97年度相字第742號相驗卷第6至8頁,98年度偵字第2051號偵查卷第4頁)。

(二)證人乙○○即被害人家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9、10、24頁,偵查卷第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1至13、18至20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等(相驗卷第27至32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 月23日竹苗鑑980002字第098530049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62至65頁),其鑑定意見為: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向靠左側快車道行走之人,與行人丙○○於日落後靠左側快車道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林淑慧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8張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1、23、26、34至38、41至45、48至58頁):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第3、4節脊椎脫位、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甲○○所為之供述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甲○○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丙○○發生撞擊,因而致被害人丙○○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延至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6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雖被害人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本件被告甲○○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本件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5 、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雖被告甲○○之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丙○○於日落後靠左側快車道上行走之違規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卻已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丙○○家屬即證人乙○○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為:對造人即被告甲○○同意給付聲請人暨委代即證人乙○○醫療、喪葬、精神慰撫金等計新臺幣(下同)189萬2,165元(含強制險所有給付範圍),強制險150萬元暨醫療費4 萬2,165元已給付聲請人即證人乙○○,所餘35萬元於調解期日當日以現金給付予聲請人暨委代即證人乙○○,一次付清,不另給據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8年2月5日98年民調字第042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參字第318號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之適用: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念其年僅21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丙○○家屬即證人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已論述如上,顯見其有悔悟之心,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甲○○1 次機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