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11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08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6日2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張宏材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張宏材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最近裁處確定者,即為其於97年8 月13日、同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7 日,各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7年度北秩字第590 號、97年度竹秩字第454 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拘留及罰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3 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