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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秩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132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11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5 月11日晚上10時3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蔡和泰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5 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6 樓之5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蔡和泰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226 號、第243 號、第315 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13號及第7 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6 月1 日、97年6 月16日、97年8 月

8 日、97年12月7 日、及97年12月19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226 號、第243 號、第31

5 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13號及第7 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