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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秩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13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 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10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 月6 日2 時2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8年

5 月11日22時3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6 樓之4 (移送書誤載為40號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蔡和泰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蔡和泰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最近裁處確定者,即為其於97年8月15日、同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5 日,各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345號、98年度竹秩字第2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拘留及罰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 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