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14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6 月6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12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5 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吳炳賢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5 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吳炳賢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365 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27號、第57號、第93號、第11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中秩字第23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9 月9 日、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
1 日、98年2 月4 日、98年3 月3 日及98年4 月9 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365 號、98年度審竹秩字第27號、第57號、第93號、第111 號裁定,及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秩字第23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臺中地院各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