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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秩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8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17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98年9 月17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 日期間;又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全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 日內,送交簡易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6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8年9 月22日收受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後,經審核異議事由,認全部無理由,然遲於同年10月5日始送達至本院,應已逾法定之3日期間,惟聲明異議人確曾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且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收受,已如前述,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未能遵守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於3 日內送交書狀予本院,本院自不可將此不利益歸屬予聲明異議人,故聲明異議人既已於期間內聲明異議,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8年8 月20日所為之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17997號處分,即未確定,合先敘明之。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於深夜騎乘機車連續鳴按喇叭,致使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有持續不定時製造噪音影響公眾安寧,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緩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做小吃生意每日直至凌晨1 時許始返家,該條巷子小條且暗暗的,那裡有一隻黑狗,伊係老人家,眼睛不好,看不清楚,為了行車安全,怕撞到狗,所以都會按喇叭,目的是要嚇走那隻狗,伊不是亂按喇叭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是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可知,處罰機關必須依相關證據認定行為人有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者,方可對之加以裁罰。

五、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每日凌晨1 時許,自工作地點騎乘機車返家經過該處時,必定會鳴按喇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在卷。又因其於深夜時分鳴按喇叭,音量過大,製造噪音,影響行經住戶之生活作息、生活品質,並妨害公眾安寧等情,業據檢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異議人深夜騎乘機車經過其之住家時,按鳴喇叭,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亦於其所提出之呈情書中指述:異議人於每日凌晨1 時許左右,騎乘機車經過其住家窗台下時,鳴按喇叭,吵其睡眠,經其向警方檢舉後,對方僅於報案當日沒有吵鬧,然翌日仍繼續為之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6 頁及其背面、第15頁)。並經檢舉人提出錄影、錄音光碟1片供佐證。

(二)又檢舉人甲○○所提出異議人於深夜時分,騎乘機車行經其住處時,鳴按喇叭製造噪音之證物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異議人於98年7 月25日凌晨0 時56分許、同月26日凌晨1 時14分許、同月27日凌晨1 時17分許、同月28日凌晨1 時11分許及同月29日凌晨1 時6 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檢舉人甲○○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住處,右轉進入緊鄰前揭住處旁之巷道後約1 公尺處鳴按喇叭1 次,約略經過2 秒後,復再鳴按喇叭1 次。異議人鳴按喇叭所製造之噪音雖然客觀上難測量其音量,然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條文說明,異議人於深夜寧靜時刻,短時間內連續鳴按喇叭2次,實已構成噪音而足以妨害行經住戶者之住居安寧,允無疑義。至異議人雖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置辯,惟依其所述,係因其年老,視力不佳,為避免撞到該巷內之黑狗始鳴按喇叭,目的在於嚇走該黑狗云云,然查,證人即檢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該巷道內並無野狗(見本院卷第27頁)。退步言之,縱有野狗為驅趕之,衡諸常理,亦僅需於轉彎進入巷內之際鳴按喇叭1 次即足已達其目的,何須於短時間內再次鳴按喇叭;況且異議人若真係為閃避野狗,亦可採取車行至該巷道口時減速慢行或停車確認後再行之方式,然依據上開光碟內容所示,異議人車行至該巷道口時,均是直接轉進並按鳴喇叭,車行速度並未減慢。綜上,本院認異議人所辯實難採信。異議人於深夜短時間內連續鳴按喇叭製造噪音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深夜騎乘機車連續鳴按喇叭而製造聲響,妨害公眾安寧,裁處異議人罰緩3,000 元,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否認有妨害安寧之情事,委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