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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1 月10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00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12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曾文濱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12月7 日凌晨1 時4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1510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曾文濱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

(三)本院97年度竹秩字第266 號、第262 號、第355 號、第29

5 號及第399 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7 月11日、97年7 月12日、97年7 月29日、97年8 月3 日及97年8 月20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266 號、第262 號、第355號、第295 號及第399 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