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甲○○○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九八○○○三五五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張宏材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張宏材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各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竹秩字第一七○號、第三九五號、第四二○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