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4行「民國97年間某日以其Yahoo 雅虎奇摩電子信箱midas668@yah

oo.com.tw 向使用san5428@yahoo.com.tw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取得傅秋香、蔡盈盈之含銀行帳戶資料等之個人資料後,再以每筆2000元之價格,將傅秋香、蔡盈盈之上述個人資料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人,利用傅秋香、蔡盈盈等人之個人資料,使傅秋香、蔡盈盈等人之個人資料外洩,致生損害。」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民國97年間某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0日,以其Yahoo 雅虎奇摩電子信箱midas668@yahoo.com.tw 向使用san5428@hotmail.com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筆銀行帳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取得傅秋香、蔡月桂、謝素玲及蔡盈盈之含銀行帳戶資料等之個人資料後,再分別以每筆2000元之價格,將傅秋香、蔡月桂、謝素玲及蔡盈盈之上述個人資料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人,利用傅秋香、蔡月桂、謝素玲及蔡盈盈等人之個人資料,使傅秋香、蔡月桂、謝素玲及蔡盈盈等人之個人資料外洩,致生損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且不符特定要件而對個人資料為蒐集之規定,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蒐集個人資料之個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論。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部分,應予補充之,特予說明。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利用,其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以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蒐集個人資料之個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許可,並登記及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之規定處斷。另被告蒐集上開告訴人及其他個人之個人資料於前,復加以利用在後,其蒐集之低度行為應為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基於圖謀利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侵害個人隱私權嚴重,及於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佈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919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0巷60號居新竹市○○路307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明知一統公司為非公務機關,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代收帳款及信用調查服務業,並未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申請登記並發給執照,且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民國97年間某日以其Yahoo 雅虎奇摩電子信箱midas668@yahoo.com.tw 向使用san5428@yahoo.com.tw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取得傅秋香、蔡盈盈之含銀行帳戶資料等之個人資料後,再以每筆2,000 元之價格,將傅秋香、蔡盈盈之上述個人資料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人,利用傅秋香、蔡盈盈等人之個人資料,使傅秋香、蔡盈盈等人之個人資料外洩,致生損害。嗣於98年4 月21日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新竹市○○路307 號10樓居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傅秋香、蔡盈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傅秋香、蔡盈盈於警詢之供述,(三)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四)存摺內頁資料,(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3條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分別販售上開資料予不同之委託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榆婷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