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靚」與「陳小姐」之成年女子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佳靚」於98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至乙○○,佯稱相約見面必須依「陳小姐」的指示匯款,乙○○不疑有他應允後,不久即接獲自稱「陳小姐」之來電,以確認帳戶正常及支付旅館訂金等理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8時31分許,依「陳小姐」之指示,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234元、2萬9,983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萬2,983 元)至不知情之劉承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63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陳小姐」謊稱因乙○○前次匯款金額錯誤,已影響旅館訂房系統,進而要求乙○○以現金存入或匯款轉帳的方式回復系統,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9 時27分許)、晚上10時許及翌(14)日凌晨零時23分許、凌晨零時40分許,先後以ATM 無存摺現金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9萬元、2萬9,983元及10萬元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嗣經乙○○查覺受騙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乙○○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李重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8年4月2日渣打商銀竹東字第09800050號函所提供被告甲○○於95年4 月19日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95年5月5日之補發金融卡申請資料及自96年3月5日起迄98年2月1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
(四)告訴人乙○○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原起訴書誤載為1 紙)、告訴人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帳號之ATM異動狀況及ATM無存摺現金存款狀況資料1紙附卷可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刊登「存簿借款」的廣告,於是向對方借5,000元,約定每月利息1,000 元,預扣第1個月利息,實拿4,000 元,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抵押品,還借伊1,000 元存進伊的帳戶,測試伊的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過1 個月後伊要付利息,有找對方但聯絡不上云云。然查:
(1)按一般民間借貸業者於放款時,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抑或簽立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履行,而質以被告甲○○供陳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及確認提款卡之使用狀態即可借款,卻未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償還方式等重要內容書立借據,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係被告名義之帳戶之相關資料而已,如有遺失,被告均可憑藉身分證件親自向銀行辦理掛失後重新申請及領取,從而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對被告是否還款乙節並無法提供任何保證或追索欠債之功能,也無法發揮任何抵押之功用,是認對方並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至為明確。再者,融資者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收回借款,若被告甲○○確有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則該放款業者在尚未受清償之前,理應會主動與被告甲○○聯繫,惟對方留予被告甲○○用以聯繫之電話號碼事後竟無人接聽,且並未積極催促被告還款,亦未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實與一般放貸業者之行徑未合。
(2)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故對方亦應得向金融機構另行開戶,又豈有要求被告甲○○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其使用之理?又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惟依被告甲○○所述其並未詢問對方何以借款需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未詢問對方持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之目的及用途何在,即貿然、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對方,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為不法用途,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