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
3 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酒後駕車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30日下午6 時3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月琴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旁未設圍牆之工地,見該工地內置有信基營造公司所有之鐵質螺桿葉片1 批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螺桿葉片共340 片(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欲變賣後供己花用。嗣在上址工地外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螺桿葉片共340 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33至34頁)。
(二)證人賴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8、24至26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⑴92年間,因犯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
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3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7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酒後駕車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2 次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素行非善,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被害人信基營造公司之鐵質螺桿葉片共340片,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螺桿葉片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信基營造公司,並由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證人甲○○領回,有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