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89年3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桃園地院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桃園地院於89年9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桃園地院於89年12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7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90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3年10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3 月6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8 月1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1月25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鎮○○路○ 段○○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座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與證物照片8 幀附卷可查。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可資佐證。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36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⑴92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5 月13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3年6 月25日確定;⑵又於93年
4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6 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於93年7 月22日確定;⑶又於93年5 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1 月21日確定;⑷復於93年
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3年10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3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
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