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汽車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經審核後對於車輛所發放之憑證,無法私下取得,一般私人所撿拾之汽車車牌,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牌0面為倪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於97年6月6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發現失竊),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原車牌已遭宏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扣下)。嗣於97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尹政翔(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市○○路○段、國華街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業已發還倪文宏之妻乙○○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2,000 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 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所使用供接送客人之車輛因車牌遭車行扣下無法營業,證人尹政翔向伊表示某友人有車牌可供購買,伊遂於97年6 月22日晚間10、11時許,在證人尹政翔之新竹縣竹北市○○路住處樓下,以2,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尹政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 面使用,伊並不知上開車牌係贓車車牌,伊以為是報廢車輛之車牌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0 面),本係被害人倪文宏所有,於97年6月6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倪文宏之妻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24、25頁)。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從某成年甲處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體上,而於97年6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 段、國華街口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車牌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至9、26、33、34頁)。從而,被告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 面,係屬被害人倪文宏失竊之贓物,當無疑義。
(二)被告甲○○雖於97年9 月18日偵訊中,陳稱係向證人尹政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 面使用,然查:被告甲○○前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車牌係於97年6 月22日晚間10、11時許,在證人尹政翔之住處樓下,以2,000 元向證人尹政翔購買的,當時僅有伊與證人尹政翔在場等語;惟於97年6 月26日之偵訊中,改稱上開車牌是證人尹政翔介紹的朋友所出售,於前述時、地,以2,000 元向證人尹政翔之朋友購買的等語;又於97年8 月18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上開車牌係於前述時、地,以2,000 元向證人尹政翔購買的,在場尚有一位證人尹政翔的友人,但其不認識等語,是被告甲○○就上開車牌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其憑信性顯有可疑,且證人尹政翔亦堅決否認有何出售上開車牌予被告甲○○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甲○○供述即認其車牌係向證人尹政翔購得。是被告甲○○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2,000元之代價,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 面,當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該車牌為贓車車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3條第4 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等條文之規定,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使,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非法之方法諸如竊盜、強盜等犯罪而取得一節,因此,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均知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係因伊所使用、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有紅單未繳而遭車行將原有之車牌扣下,等伊紅單繳完才會還伊,於是向他人購買車牌懸掛在原本之車上,供自己行駛車輛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不知道伊購買的車牌是贓物,伊以為係報廢的之車牌,但即使是報廢的車牌,伊也認為來歷不明云云(見偵查卷第48、49頁),足見其對上開法律規定及生活常識,自係知之甚明。是某成年甲僅單獨出售上開車牌予被告甲○○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車籍資料或來源證明,顯與常理不合,亦即其車牌來源當有可疑,被告甲○○對此亦有所懷疑,足認被告甲○○顯係明知或可得推知該車牌係屬來源有問題之贓物仍予以買受,是被告甲○○空言否認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主觀上係出於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車牌已被公司扣下之租賃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取締,客觀上又未詢問出賣人有關該車牌之來源為何,亦未索討來源證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甲○○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彼竟任意購買來源不明之自小客車車牌,縱被告甲○○對該自小客車車牌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彼購買贓物之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難謂良好,其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向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 面,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購買,進而懸掛在其所使用但已遭其公司扣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