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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邦宇

(原名張晉誠)

乙○○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37號、98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邦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張邦宇(原名張晉誠,下稱張邦宇)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聯合當舖」之負責人(任職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至95年12月18日),乙○○為「聯合當舖」經理(任職期間自93年間至96年8 月間),兩人均負責綜理「聯合當舖」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盤事務。甲○○則係「聯合當舖」業務專員(代號Z,任職期間自95年5 月間至96年7月間),在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舖」借貸事宜。張邦宇、乙○○及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聯合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適有需款急迫之借款人丙○○於95年9 月15日持汽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張邦宇、乙○○及甲○○等人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借款人丙○○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借款人丙○○交付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在「聯合當舖」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丙○○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經乙○○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以此方式共同貸予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際取得本金9萬元,而每月取得11.1%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年利率為133.3%)。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張邦宇、乙○○、甲○○等人均否認有本件重利犯行。被告張邦宇辯稱:伊從93年11月26日至95年12月18日擔任「聯合當舖」之負責人,負責人事的雇用,核可借貸等業務。他們開當舖是有執照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4737號偵查卷第25、26頁);被告乙○○辯稱:伊從93年至96年8 月間擔任「聯合當舖」之經理,負責人事的雇用,負責核可借貸金額、典當、收當等業務,已經沒有從事這個行業,當時開當舖是有執照的,且這些客戶都是自己來的,甚至有客戶已經來很多次了,所以這些客戶也不是無經驗的,當時是收4分利息、5分倉帳費共9分,應不構成重利罪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5、26頁);被告甲○○則辯稱:伊於95年5 月至96年7 月份在「聯合當舖」擔任放款專員,「Z」是個人經辦人代號,僅負責客戶接待及簽訂典當文件,除金飾外,都是用汽、機車借貸,年利率4.8分,倉棧費5分、每期30日,以月息9 分計算,倉棧費每月都會收取,客戶有典當物或汽、機車,需簽立當票、本票、車輛押當切結書、車輛保管條、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押設定書約有10張文件,關於車子處理流程交由公司處理,由公司老闆決定是否留客戶典當之汽、機車或交由客戶繼續使用,很多都不會留車,只會留行照正本,還有簽本票(與借款金額相同)、簽當票,至於客戶簽立之本票直接交給公司,何人保管不知道,利息也都是客戶自己去繳,伊承辦之借款有時會預扣利息,有些不會,伊也沒有看過公司「96.8~汽機車總帳本」,只知道上面的「Z」是經辦人代號,其他欄位上之代號則不清楚,伊並沒有接洽被害人丙○○之放款業務,不知道帳本上面為何關於被害人丙○○之承辦人會有伊之代號「Z」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3至5、19、20頁)。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丙○○因急需用錢,而於95年9月15日晚間約8時許,開著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聯合當舖」欲借款10萬元,經由當時員工即被告甲○○幫忙辦理貸款事宜,被告甲○○看完車子後,車子就讓被害人丙○○繼續開走,至於被害人丙○○所借款項10萬元,係先扣1萬元,實拿9萬元,且另外押汽車之行照、簽本票(本票金額與借款金額一樣)並簽訂自備之借據2 張,借據上有寫借貸之時間及金額,未注意是否有填寫利息部分,月繳利息1 萬元,利息不知道幾分,每次都是被害人丙○○親自去聯合當舖繳利息,交給櫃檯小姐,有時晚幾天繳息,被告甲○○會打電話通知,至96年8、9月才另外將本金10萬元一次還清,本金連同利息還了約20萬元,已將借據撕毀丟棄,且汽機車帳本上編號A01889號「丙○○、借款日期95/09/15、金額10萬元、車號00- 0000」就是被害人丙○○本人等語,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8、18、19頁),核與被告甲○○上揭關於其經手放款業務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被害人丙○○指證照片、「96.8~汽機車總帳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 、10、12頁)。且被害人丙○○於貸款當時並不認識被告甲○○,乃係接受員警詢問之時,經由員警提示被告甲○○照片後,始指認接洽貸款之人即為被告甲○○,況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表示不對被告甲○○等人提出告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背面),足認被害人丙○○乃係客觀陳述其貸款之過程,與被告甲○○尚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之情,是以被害人丙○○所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甲○○猶辯伊沒有接洽被害人丙○○之放款業務,不知道帳本上面為何關於被害人丙○○之承辦人會有伊代號「Z」云云,顯屬犯後矯飾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二)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且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

6 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聯合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丙○○於95年9月15日辦理汽機車借款時,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是「聯合當舖」借款予上開借款人,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是以,借款人丙○○既未將所欲質當之車輛交付予被告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即非屬當舖業法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等人自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

(三)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可參)。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再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上限,而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 )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百分之5之費用。本件被告張邦宇、乙○○、甲○○雖以經營「聯合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人丙○○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等人借款予借款人丙○○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月息4 分(即年息48%) 、倉棧費5 分之餘地,且借款人丙○○未交付持當物,被告張邦宇等人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張邦宇、乙○○、甲○○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 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張邦宇、乙○○、甲○○借款借款人丙○○,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月息為

11.1% ,換算年息計算即為133.3%,與原本均顯不相當,自難認係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謂不成立重利罪名。

(四)本件借款人丙○○因需款急迫而向「聯合當舖」借款,被告張邦宇等人向其等收取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達11.1%即年息133.3 %,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或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縱與被告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年息48% 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故被告張邦宇、乙○○、甲○○等人每月向被害人丙○○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顯有違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不得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張邦宇、乙○○等人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邦宇、乙○○及甲○○等人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害人丙○○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聯合當舖」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達133.3 %,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被告張邦宇、乙○○及甲○○等人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核被告張邦宇、乙○○及甲○○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張邦宇、乙○○及甲○○等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張邦宇案發當時身為「聯合當舖」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聯合當舖」之經理,被告甲○○則擔任「聯合當舖」之業務專員,渠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被害人丙○○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丙○○之財產利益,甚且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事後並未以暴力手段強取被害人丙○○所支付之利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減刑:又被告張邦宇、乙○○及甲○○等人所為之本件重利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張邦宇、乙○○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 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張邦宇、乙○○及甲○○等人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