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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簡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壹臺、激勵器壹臺、STL接收機壹臺、功率放大器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電臺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底某日起,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產業道路末端果園內之鐵皮屋,設立廣播電台,擅自使用FM93.9 MHZ無線電頻率,用以播放廣告、音樂節目,供不特定人士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嗣為警於98年1 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源供應器、激勵器、STL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各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43、44頁)。

(二)證人鍾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15、

44、45頁)。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1月9日通傳北密字第09750098230號函暨所附之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5張、新竹地區FM93.9MHz發射機現場圖1份、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2份、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5至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

(五)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激勵器、STL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各1臺。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惟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二)論罪:

1、本件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3.9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法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7日以竹檢國大98偵2616字第19444 號函予以更正在案,詳述如後)。

2、被告甲○於97年10月底某日起至98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繼續性質,應屬包括一罪。

3、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嫌,係屬法條誤植,業經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7日竹檢國大98偵2616字第19444號函更正起訴法條為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頁),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過失傷害、妨害兵役、妨害風化、傷害及違反電信法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罪,所為顯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造成妨害,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電源供應器1臺、激勵器1臺、STL接收機1臺、功率放大器1 臺等物,均係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