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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簡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之建國公園(三角公園)附近,向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3357號,係甲○○所有,於97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前,因機車鑰匙未拔下而遭竊)並無表徵合法來源之相關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予收受「阿龍」所交付之機車鑰匙1 支後,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林建倡(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路○○號前,要求林建倡將停放在上址之前揭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換裝成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

0 臺及機車鑰匙1 支均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收受得以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鑰匙1支是1名綽號「阿龍」之友人於97年11月16日中午交付給伊,並告知其有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在新竹市○○路○○號前可以借伊騎用,當時該名綽號「阿龍」友人交付機車鑰匙時雖沒有告知該車之來源,但伊認為該名綽號「阿龍」之友人係好意,所以也沒有詢問,後來伊拜託友人林建倡幫伊換裝車牌,當友人林建倡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換裝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時,員警就過來盤查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偵查卷第5至7、47、48、55、56頁)。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號(引擎號碼:KC3357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並於97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前,因機車鑰匙未拔下而遭竊,而被告乙○○所收受之機車鑰匙1 支足以開啟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且有證人林建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8、9、47、55、56頁)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及查獲相關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9、30、31頁)。是車牌號碼000- 000號(引擎號碼:KC3357號)重型機車1臺暨機車鑰匙1支均係被害人甲○○所有之失竊物品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上開等語置辯。惟:

1、按機車為目前大眾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需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遭警攔停取締,一般人均知之甚詳,故通常於機車借用之情形,出借人理應連同機車、鑰匙及相關證明文件一併出借,以證明借用人是時處於合法持有使用之狀態;況機車本身價值不斐,衡情機車之借用人大多與出借人具有親朋故舊之情誼或熟識,並就借用之時間予以約定,始合常理。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與該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不熟,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沒有聯絡電話及方式,無從聯絡,而該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僅交付機車鑰匙及告知機車停放地點,並未將機車一併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6 、47、55頁),顯與一般人借用機車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乙○○於借用機車時,理應就該出借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證明其有正當權源,當有相當之警覺;況被告乙○○與該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亦未就借用機車之時間予以約定,則被告乙○○既與該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不熟,沒有聯絡電話及方式,無從聯絡,又焉能知悉應於何時、又如何將所借用之機車歸還?實與常情有違。

2、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使,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此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有具備之基本常識。然據被告乙○○所供稱,該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交付機車鑰匙時,曾表示如果要騎乘機車使用,可以將車牌換掉再騎等語(見偵查卷第6、47、55頁)。倘該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對於其出借之機車具有合法權源,又為何要被告乙○○於騎乘該機車時須更換車牌,如此舉措顯於法有違,亦與常情不合。而被告乙○○並坦承伊一時糊塗要騎用,就將車牌更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足見被告乙○○亦知其更換車牌之行為顯屬違法;況據被告乙○○上開所辯稱,該名綽號「阿龍」友人交付機車鑰匙時並未沒有告知該車之來源,亦無相關之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等情,益徵被告乙○○於收受機車鑰匙當時即應知悉該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卻仍加以收受借用,顯然該車係贓車亦不與其本意相違。然被告乙○○猶辯其係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殺人未遂、賭博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又竟為貪圖一時之便,知悉其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3357號),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收受,進而欲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換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後騎乘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經警員即時查獲,避免被害人甲○○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及員警追贓之困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臺(含機車鑰匙1支)等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