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客人往返新竹科學園區與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87年12月20日凌晨5 時10分許之陰雨天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蔡田保沿新竹市○○路,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建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5、60公里之高速貿然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適有行人鄭蕭淑霞甫因穿越該路口不慎遭不詳人士駕駛不詳車輛撞擊後受傷倒臥於同路段內側車道臨近外側車道處,甲○○於距離鄭蕭淑霞倒臥處2 、3 公尺前發現後,雖急忙煞車向左偏轉仍因閃避不及而輾壓鄭蕭淑霞,鄭蕭淑霞經撞擊及輾壓後受有頭胸鈍力傷合併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甲○○明知依法令規定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下車察看即行逃逸,將無自救力之鄭蕭淑霞遺棄現場。嗣經附近商家店員范光禮發覺報警,經警將鄭蕭淑霞送醫,仍因傷重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蔡清文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田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戴俊宏、羅宇光、張永勝、賴國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五)證人覃重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范光禮、楊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七)新竹市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88年3 月17日省刑大鑑字第2603號鑑驗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1 份附卷可佐。
(八)88年5 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照片6 幀在卷可證。
(九)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1年1 月24日(91)校附醫秘字第00361 號函、本院8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十)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開車行經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遺棄犯行,辯稱:當時確實看不清楚是人還是什麼東西。惟查:
證人即目擊肇事經過之戴俊宏於警訊時證稱:87年12月20日上午5 時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跟在GG-3262號自用小客車後面約10公尺距離往市區方向行駛,其當時行駛外線車道,GG-326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內線車道,當車行經光復路建中路口時,其見到GG-3262號自用小客車壓過死者(鄭蕭淑霞)後並未減速,一直開到光復路水源路口左轉,見該車往竹東方向行駛離去,當時天候雖有下雨,但視線還好,看的清楚等語明確,足見當時視線尚可,一般人處於被告當時之駕車情況,應可看見路上躺有一人。另再參酌被告經送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結果,被告陳稱未開車撞及死者(鄭蕭淑霞)、以為橫在路上之死者(鄭蕭淑霞)為垃圾包乙節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778 號相驗卷第74頁)足憑,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肇事路段時確曾輾壓過被害人鄭蕭淑霞,且知悉其輾壓者為人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確實看不清楚是人等等,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之遺棄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法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論罪:
1、按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而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移列為同條第3 項)。是汽車駕駛人如肇事救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傷者之法定義務。
2、又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指遺棄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者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駕車輾壓前已受傷倒地之被害人鄭蕭淑霞後,雖將受創而無法自行就醫屬無自救力之鄭蕭淑霞,留在事故現場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然鄭蕭淑霞嗣經附近商家店員范光禮發覺報警,經警將鄭蕭淑霞送醫,仍因傷重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則鄭蕭淑霞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甲○○負遺棄致人於死罪責。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輾壓倒臥在地之被害人,過失程度非輕;且其明知已輾壓過被害人,卻未下車察看並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猶仍逃離現場,惟在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雖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