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見乙○○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該住宅2 樓主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行竊之際即為屋主乙○○當場發覺而未遂,並搭乘上開車輛逃逸無蹤。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與甲○○相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57號偵查卷第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第3至5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6057號偵查卷第13、14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77199號鑑驗書1 份(見上開偵字第6057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查訪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上開偵字第6057號偵查卷第12、15、16、21至25頁)。
(五)綜上,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最高法院民國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欲竊取財物而在被害人乙○○住處2樓房間內翻箱倒櫃找尋財物,依上開決議要旨,當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乙○○發現當場嚇止後,旋即下樓搭乘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及準強盜等刑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幸因被害人乙○○及時發現,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且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