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另曾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固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依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6906 ng/ml、55631ng/ml(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6日出具檢體編號「C-13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4頁),足徵其施用毒品之量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7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臨51號居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同法院於94年12月12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5年 5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迨98年 5月24日2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16日出具檢體編號「
C -137」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㈣現場及證物照片 8張。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併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