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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6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6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2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8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0月6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4 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9 月2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89年11月13日確定,復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嗣於90年12月25日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6 月3 日晚上20時許,在新竹縣新苠街142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4 日上午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H-17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附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4 月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8 月11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毀及沒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物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