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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ADSL MODEM、發射器各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7月28日確定,甫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

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6行「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應補充更正為「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第8 行「未經電信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並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應補充更正為「未經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並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1、本件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8.9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嗣使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之調頻99.3兆赫無線電頻道電波受到干擾,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2、被告甲○○於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繼續性質,應屬包括一罪。

3、累犯: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刑事紀錄,另有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刑事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3 號、97年度竹簡字第379號等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且於98年

1 月間起再度違反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造成妨害,且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ADSL MODEM、發射器各1 臺等物,均係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7月28日確定,甫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上揭規定之犯意,自98年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未經電信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並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向不知情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內大煙囪前鑄鐵工廠(T67座標247421、0000000)土地所有人楊福生借得土地及所申辦電表,在上址停放貨車、架設鐵架,放置電腦主機、發射器、ADSL MODEM各1臺等電信器材,透過楊福生申辦之電表電源播放卡拉OK、音樂、不知情之容才安製作之「快樂人生」廣播節目(內容包括命理解說、歌曲播放)之方式,對外發射調頻98.9兆赫無線電頻道電波,供不特定大眾收聽。

嗣因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之調頻99.3兆赫無線電頻道電波受到干擾,於98年1月17日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派電波偵測人員於98年2月23日前往偵測,確認該頻道係受調頻98.9兆赫干擾,並確認調頻98.9兆赫之發射器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內大煙囪前鑄鐵工廠旁貨車及上址旁鐵架(T67座標247421、0000000)。嗣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查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8年3月18日10時35分許,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ADSL MODEM、發射器各1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ADSL MODEM、發射器各1臺。

(二)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干擾測試報告、新竹FM98.9MHZ發射機現場圖、臺灣電力公司98年3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新竹地區FM98.9MHZ非法廣播電臺蒐證照片5張。

(三)證人楊福生、容才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觸犯同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嫌。又扣案之前揭物品,請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甫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