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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簡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 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11行「嗣後為台電公司稽查員乙○○發現」應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9 時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乙○○發現」,第11行末應另補充「(表號00000000之電表1個業已發還乙○○領回)」;(二)第1行「甲○○於97年12月28日中午許」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許」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48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第

7 行「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正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二)5、「照片2張」應補充更正為外「照片4 張」,另應補充「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8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情事;且其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其自身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此有有南門綜合醫院97年12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數罪併罰: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丙○○所使用之電表,事後安裝在租屋處之裝設位置上,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提供之電力,又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致己身受有傷害,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並已賠償臺電公司電費新臺幣18,13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減刑:末查被告甲○○上開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被告甲○○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16日以竹檢國偵孝緝字第866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6 月29日以竹檢國偵孝銷字第

910 號撤銷通緝書及新竹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12號偵查卷第76、77頁,98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偵查卷第1 、21頁)。另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甲○○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87號98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050巷45號居新竹市○○路550巷26弄1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96年2月7日,

在新竹市○區○○路1006巷118弄9號,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供用戶丙○○使用之電表1 個(表號00000000)得手。甲○○另基於竊電之意圖,於98年1 月初某日,未經台電公司供電,將上開所竊得之電表,安裝在其新竹市○區○○里○ 鄰○○路1050巷11號4樓租屋處原有電表(原有電表因用戶積欠電費,業於97年10月30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拆下取走) 裝設位置上,以此方式私自接通電源線路,竊取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力,供己使用。嗣後為台電公司稽查員乙○○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甲○○於97年12月28日中午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蔘茸藥酒2 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50巷附近,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因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員警前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81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乙○○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3、證人丙○○警詢中證述。

4、證人畢建恒警詢中證述。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用戶丙○○電表資料1張。

7、失竊電表照片3張。

8、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2份及所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竊電罪、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台電公司電費18130元,有台電公司營業收據1張在卷可參,就其竊電犯行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