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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竹簡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應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張福來具領保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五)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妨害風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貪圖報廢車輛之回收價金,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金錫竊取被害人張福來所有之自用小貨車

0 輛,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張福來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79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59之32號居新竹市○區○○路3段392巷58弄4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9日下午2 時48分,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車輛回收業者陳金錫(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稱有報廢車輛需回收,陳金錫依約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至新竹市○區○○路○○○號空地,將張福來所有之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並交予甲○○新臺幣8 千元。嗣陳金錫於同日下午6時15分,在新竹市○區○○路3 段612巷口,為張福來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福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福來之指訴,(三)證人陳金錫之證詞,(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契約書(一式兩份),

(五)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0-15